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7241999********,藏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青海省**县**乡**村**组**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斗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3231996********,藏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青海省**县**镇**村**社**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斗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0日在举行的甘肃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被告人桑某某为了能够顺利通过考试,提前与被告人斗某某以每门500元的替考费达成替考约定,2019年10月19日、20日被告人斗某某分别在兰州十中考点、兰州外国语学校、兰州八中考点代替桑某某参加了前三门考试,桑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19时13分许、20日11时47分许分别向斗某某支付替考费1000元,共计2000元。2019年10月20日下午斗某某再次代替桑某某在兰州市外国语学校第六考场28号座参加最后一门考试时,被考场监考老师当场发现。被告人斗某某被当场抓获,桑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甘肃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准考证、考试通知单、违规考生记录表、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告人桑某某、斗某某的供述;3、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让被告人斗某某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桑某某、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桑某某、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明
书记员:董德慧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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