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白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6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局**站工作,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住该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白云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驾驶蒙B*****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白云鄂博矿区矿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找药店卖胃药,车辆行驶至白云鄂博矿区移动公司门前时,被白云鄂博矿区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桑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白云鄂博矿区交管大队出具的,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2)2020年4月14日白云矿区交管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及查获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3)2020年4月29日,白云矿区交管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2.鉴定意见:2020年4月15日,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0447号;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及提取被告人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15.2mg/100ml,没有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8种从重处罚情形,建议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进英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共计陆拾陆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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