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30011985********,藏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甘肃省**市,户籍地甘肃省**市**街**号**栋**单元1204室,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公寓**号楼**号。2019年5月3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津RE****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河西区卫津南路与富有道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0mg/100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车辆照片等物证;
2. 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7. 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 远
检 察 员:程文帅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南开区**公寓**号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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