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无锡市新吴区**路**公寓**号(户籍地为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桑某某与被害人盛某某因不肯挪车让出车道而发生争执,后桑某某用力拉拽坐在货车驾驶室内的被害人盛某某,导致盛某某摔倒在地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盛某某的额骨骨折、上颌窦前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其桡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妥善处理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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