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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酒后驾驶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同心路大中小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桑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及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 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大正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1412号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亚芳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24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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