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桑某某于2018年4月30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行政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20年6月1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而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同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桑某某与其朋友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皖K***J的******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太和县城区的道路行驶,在经过太和县民安路与文明路交叉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6mg/100ml。
案发后,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桑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而被民警查获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抽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现场检查笔录;
3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的检测报告;
4证人刘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曾因饮酒驾驶受处罚后又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桑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又有曾因饮酒驾驶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拘役1个月,罚金0.2万元,并宣告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维翔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太和县**镇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五十八页,光盘2张,补充材料三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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