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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某危险驾驶案)_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Z84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住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小区**号楼**单元****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嘎查**号)。被告人桑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茂联合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桑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血中乙醇含量为150.7mg/100ml)驾驶“**”牌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外环路行驶,行驶至新车站路口处被达茂联合旗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2.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材料;

3.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桑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乌日哈   

                                      检察官助理:王轲田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内蒙古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小区**号楼**单元****户。联系电话:1524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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