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6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庄浪县,住庄浪县**镇**村**社**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庄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庄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18时许,庄浪县**镇供电所电工拆除旧电杆时将桑某甲家麦场里的拆掉,被告人桑某某认为是桑某甲拆掉,便来桑某甲家质问并与桑某甲发生口角,桑某某在桑某甲脸上打了一巴掌,后又在桑某甲脸上打了两三巴掌,用锄头在桑某甲左腿上打了一下,并将桑某甲推倒在地,在桑某甲胸前踢了一脚。桑某甲当日在庄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用共计10669.95元,经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桑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锄1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3.证人桑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桑某甲陈述;5.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庄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麦长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桑某某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839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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