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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某敲诈勒索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9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桑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桑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桑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桑某某为讨要欠款,于2018年11月2日17时许,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庄某某从苏州市工业园区苏州中心广场带至苏州市吴中区长桥街道水香街海纳百川浴场停车场,在浴场门口打了被害人庄某某二耳光,后又将被害人庄某某带至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111 号皇庭国际商务会所包厢继续讨要欠款,要求被害人庄某某重新签写一张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借条外,又强迫被害人庄某某签写一张欠款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后民警于当日20时许查获该包厢,在被告人桑某某处扣押上述借条。

案发后,被告人桑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庄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庄某某对被告人桑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谢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在实施犯罪事实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 琪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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