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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如东县**镇**路**号,在沪无固定住址。2015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1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桑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桑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北街327号前,盗窃被害人夏某某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储物篮里灰色VIVO牌X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桑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街223号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上址的电动自行车储物篮里红色VIVO牌X21A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4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桑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桑某某2019年5月7日16时29分许在本区新桥镇新北街327号的水果店门口出现。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9年5月7日16时25分许,其在本区新桥镇新北街327号的水果店购买水果,将其电动自行车停放于水果店门口,后其发现放置于电动自行车储物篮中的灰色VIVO牌X9型手机被盗。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9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其将电动自行车停放于在本区新桥镇新南街223号皖渝农家菜门口,后其发现放置于电动自行车储物篮中的红色VIVO牌X21A型手机被盗。

4.《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2部VIVO牌手机均已扣押到案并作发还处理。

5.发票及上海市松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2部VIVO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564元。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的劣迹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桑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桑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桑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李莉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羁押于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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