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桑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519970********,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迦县,现住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岗巴县**乡**村。
犯罪嫌疑人桑某某在2018年11月在日喀则岗嘎宾馆内盗窃一台笔记本电脑被桑珠孜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9年9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岗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天;2019年10月4日释放,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岗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岗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岗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岗巴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岗巴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2020年2月21日我院把案件起诉移送至岗巴县人民法院,同年2月29日在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符合至要求变更起诉。
本案由岗巴县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时与同法律援助中心的值班律师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犯罪嫌疑人桑某某以被害人尼某某和旦某某不在家为契机盗取放置在旦某某房间东墙处铝制锅内的(尼某某名下办理的储蓄卡卡号为:62284838782546****和储蓄卡和密码后,将自己的信用卡和密码放在铝制锅内)盗窃后被告人桑某某赶往日喀则市。当天被告人桑某某在日喀则市吉几朗卡路农行ATM取款机第一次取款5000元、第二次取款4100元先后两次共取款9100元。(9100元是2019年12月5日政府拨放被害人尼某某和旦某某的2019年的草补奖励资金。)2019年12月24日在萨迦县**农行营业所柜台以夫妻名义取款5000元、2019年12月25日,被害人尼某某得知自己的卡已被人调换并卡上余额出现异常时随之联系被告人桑某某让他赶紧回家把卡还给自己,但被告人桑某某以各种理由和正赶往乡的班车欺骗妻子拖延时间。随后,尼某某舅舅石某某向**乡派出所报案,岗巴县公安局接到**乡派出所的报案后随即立案调查。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桑某某在白朗县**农行营业所ATM取款机取款1000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桑某某在白朗县**农行营业所ATM取款机取款第一次取款3000元、第二次取款400元先后两次共取款3400元。(在**乡和白朗县支取的9400是2019年12月23日政府拨放被害人尼某某和旦某某的2019年的边民补贴)。嫌疑人桑某某先后四次用尼某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并盗窃卡内共计18500元人民币,随后犯罪嫌疑人在从白朗县回日喀则时将盗窃的农行储蓄卡丢弃在白朗县加油站公共厕所垃圾桶内。(公安机关未找到)。2020年12月26日,犯罪嫌疑人仍没停止犯罪活动,直至2020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被告人家属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信一份;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
(3)现场勘验笔录,场指认照片、笔录;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
(6)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
(7)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
(8)被害人尼某某的叙述。
(9)被害人旦某某的叙述。
2、证人证词
(1)证人达某某的证言
(2)证人普某某的证言
3、视听资料
(1)农业银行ATM出钞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拿他人农行储蓄卡,并使用储蓄卡共计六次盗窃,盗窃资金达到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次仁顿珠
达娃卓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