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经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日5时16分,被告人桑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的**药店买药时,趁药店老板被害人刘某某取药之际,盗窃货架上的男士罗西尼牌机械手表一块(型号515701W04B,价值人民币800元),在早市销赃获利200元花掉。
2.2019年6月26日6时48分,被告人桑某某去哈尔滨市道外区**街**洗车行洗车,趁店内无人,盗窃店主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桌子上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535U3C,价值人民币350元),后经胡某某索要,桑某某将赃物自行返还。
3.2019年6月30日20时50分,被告人桑某某到哈尔滨市道外区**小区内**仓买买烟,趁仓买无人,盗窃店主被害人葛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华为手机一部(型号畅想8E,价值人民币400元),后将手机送与他人。
综上,被告人桑某某实施盗窃犯罪三起,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1550元。
经侦查,被告人桑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
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被盗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艳红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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