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72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03******,汉族,小学肄业,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前**77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3日,桑某某在太和县洪山镇洪山街盗窃宋某某一辆电瓶三轮车,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52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2.2019年11月10日至12月7日期间,桑某某五次深夜潜入太和县赵庙镇赵庙街刘某某中药材收购点,盗窃桑皮、苇根、车前草等中药材,经鉴定被盗中药材价值5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太和县价格鉴定中心文件、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桑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桑某某尚有刑罚未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条、七十一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桑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杰
检察官助理要:李洋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桑某某现在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刑事判决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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