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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某盗窃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739号

被告人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镇 **村**。1999年3月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4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5年3月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因非法侵入住宅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桑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新的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桑某某至周巷镇平王社区陈家元大弄79号租房,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屋内,窃走被害人燕某某的桂圆1盒(无法估价)。

2.2020年3月1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桑某某至周巷镇湖塘新村小江沿5号租房,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屋内,窃走被害人邓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 200元。

3.2020年5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桑某某至周巷镇平王社区周东路18号105号租房,趁四周无人之际,溜门进入屋内,窃走被害人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 000余元。

4.2020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桑某某至周巷镇新潮村石板弄北区46号109室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欲入室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席某某发现。

到案后,被告人桑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现金人民币1 2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其所窃被害人郭某某的部分现金人民币400元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燕某某、邓某某、郭某某、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其具有行政处罚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所窃的部分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检察官助理:李仲豪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桑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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