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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甲、桑某乙妨害公务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刑检刑诉〔2019〕305号

被告人桑某甲,男,196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65******,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路租住私房。

被告人桑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67******,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乡**村**号,现住景德镇市珠山区***私房。

上述两名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9月21日被珠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甲、被告人桑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10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12月28日,于10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11月22日补查重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8日8时许,景德镇市公安局交警**队**中队民警卢某某安排协警吴某某、赵某某、梁某某,在本市珠山区**路**路口早高峰执勤,卢某某随后到周边路面巡查。被告人桑某甲搭载被告人桑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电动三轮车被吴某某、赵某某、梁某某拦截。二被告人不肯听从指挥,开始辱骂吴某某和赵某某。桑某甲把梁某某推倒在地,桑某乙抢夺执法记录仪。二被告人被带到**联通营业厅,桑某甲打了赵某某眼睛一拳,将其打倒在营业厅桌上。吴某某随后报警,卢某某接到梁某某报告后也赶到现场,二被告人被到场民警带到派出所。2018年9月21日桑某甲家属赔偿执法记录仪、对讲机等警用设备赔偿金人民币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某、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指认等笔录;6.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被告人桑某乙暴力阻碍执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陈婧

检察官助理:吴喜华

2019年11月28

附:

    1.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桑某甲联系电话188******;桑某乙联系电话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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