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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甲妨害公务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桑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桑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1年9月27日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原判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桑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桑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钟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桑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桑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钟某某、张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桑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2时许,民警黄某甲带领警务辅助人员钟某某、张某甲至本市江北新区**商场**楼的**KTV,处置张某乙等人滋事事宜。在执法过程中,多人阻挡警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中被告人桑某甲伙同张某丙等人将钟某某、张某甲推打至旁边,对二人实施殴打,致二人头面部受伤。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钟某某、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桑某甲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桑某甲已取得被害人钟某某、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桑某甲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桑某乙、张某丁、黄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品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桑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北新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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