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桑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2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分别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晚8时许,在太和县**镇**集**大酒店门前的水泥路上,因被害人贾某甲驾驶铲车停在桑某乙的车后边,在挪车时发生争执,桑某乙等多人对贾某甲进行殴打,几分钟后,桑某甲驾车赶到现场,下车后无故对贾某甲拳打脚踢,致使贾某甲受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贾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调解,桑某乙、桑某甲父子赔偿贾某甲人民币23万元,得到了贾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3.法医对贾某甲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调取的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视频资料;
5.证人王某甲、贾某乙、桑某丁、桑某戊、张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
7.被告人桑某甲及同案犯桑某乙、丰某甲、丰某乙、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因为其父桑某乙与他人发生的挪车纠纷而不分原委,结伙对被害人实施拳打脚踢,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桑某甲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桑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维翔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桑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太和县**镇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10页。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其他材料:桑某甲病例复印件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