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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桑某甲诈骗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桑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太和县**镇***社区党总支部副书记、***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原太和县**镇****社区居委会主任,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居委会***户,住太和县**镇****南区****室。2020年1月19日,桑某甲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本院对桑某甲不批准逮捕,太和县公安局同日对桑文达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太和县公安局对桑某甲刑事拘留,本院2020年7月7日以涉嫌诈骗罪对桑某甲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桑某乙,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太和县人,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住太和县**镇***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桑某甲涉嫌诈骗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征求意见,太和县监察委员会同意本院对桑某甲以涉嫌贪污罪直接起诉。桑某乙涉嫌贪污案由太和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桑某乙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并案审查。

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告人桑某甲、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桑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7月2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桑某甲2011年8月至2018年6月任太和县城关镇团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委员,2016年3月,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城关镇政府团结路社区桑元自然村进行征地拆迁,桑某甲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负责桑园自然村的拆迁人口认定,桑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将桑某的户口认定在陈某某的拆迁户口内,应桑某乙的要求,将胡某某的户口认定在桑某丙的拆迁户口内。桑某丙的拆迁房屋航拍图未显示,多出的60平方米无相应人口对应,根据拆迁政策,该60平方米按照20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应得补偿款12000元。胡某某认定在其儿子桑某丁拆迁户口内,应得补偿款143500元。由于将胡某某的户口违法认定在桑某丙户口内,桑某丙获得了政府一口人市场化购房安置补偿款194750元。政府为此多支出了拆迁补偿款39250元。同样的,陈某某的拆迁房屋航拍图未显示,桑某甲将桑某的人口认定在陈某某拆迁户内,政府多支出拆迁补偿款39250元。2019年6月17日,桑某甲退出市场化安置补偿款197150元,2020年1月22日,桑某乙退出市场化安置补偿款197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太和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城东片区工业项目被征收房屋村民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证明、缴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桑某丙、陈某某、胡某某、桑某戊、毛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系居委会组成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拆迁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法认定拆迁人口,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数额较大(78500元),桑某乙与桑某甲共谋,利用桑某甲职务上的便利,违法认定拆迁人口,骗取政府拆迁补偿款,数额较大(392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桑某甲、桑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桑某甲、桑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桑某甲、桑某乙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建议对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桑某乙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适用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云斌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桑某甲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桑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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