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四部刑诉〔2019〕50号
被告人桓某某,女,汉族,群众,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1051979********,大专毕业,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群众,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11221986********,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县**镇**庄**号,现住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4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郑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桓某某、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4日本院退回郑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桓某某在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宋某某在郑州市**服装城西区**店铺内销售,并存货于郑州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的仓库。2019年3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经侦大队在郑州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号桓某某存货的仓库内扣押假冒阿迪达斯服装3569件,假冒耐克服装4034件。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抽样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耐克、阿迪达斯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桓某某、宋某某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共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服装5208件,销售金额人民币270125元,库存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服装7603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603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
2. 黄色外皮账本13本、黑色外皮账本1本;
3.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NIKE”、“✔”等耐克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投诉书、公证书,维企(厦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
4.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阿迪达斯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请求书、授权委托书、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的证明、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书、价格证明等书证;
5.证人李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证言;
6.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和补充说明;
7.被告人桓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桓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被告人宋某某进行销售,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南
检察员:刘孟雨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桓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4册、光盘2张;
3.审计报告2册;
4.黄色外皮记账本13本,黑色外皮记账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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