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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桓某某盗窃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桓某某,曾用名桓某1,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9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因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于2019年 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2020年1月1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桓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城 **栋**房间内盗窃一部红米手机。

2019年12月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桓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城南**栋**层的一个房间盗窃一个OPPO手机充电头。

2019年12月7日8时至10时,被告人桓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新城**栋**、**房间,**栋**、**、**、**、**房间盗窃3部OPPO手机、1部VIVO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三星手机,共计7部手机。经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郑价认定(2019)653号鉴定:涉案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80元。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桓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涉案手机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桓某某免冠正面照片;

(2)被告人桓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许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党员证明材料;

(3)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据、手机截图;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发还清单;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2.被害人韩某某、刘某某、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任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桓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桓某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桓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莹

代理检察员:杨雪婷

2020 年 3 月30日 

附:

    1.被告人桓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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