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66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组。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送货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汇景名苑”小区中亿丰建筑公司工地,被害人马某某(殁年63岁)负责收货。卸完货后,梁某某未观察车后情况即倒车行驶,将在车后的马某某撞倒碾压,致马某某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电话联系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群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联系电话:1358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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