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一刑诉〔2015〕450号
被告人梁为腾(绰号“大头”、“老总”),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委会**队**号。2013年5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增城区(原增城市,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光发(绰号“老鬼”),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2015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桂(绰号“阿三”、“水牛”),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2015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启旭(绰号“肥三”),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村**号。2015年2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为腾、张光发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张桂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启旭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5年6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间,被告人梁为腾、张光发伙同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租用广州市增城区**镇**街**巷**号**楼出租屋制造毒品海洛因。期间,被告人梁为腾、张光发租用广州市增城区**镇**苑**栋**房存放毒品,并多次伙同被告人张桂、陈启旭贩卖毒品。
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陈启旭受被告人张光发指使,携带毒品海洛因40克到广州市增城区沙埔路口交给一名男子,并换取含甲基苯丙胺的粉末(开心粉)100包,存放于广州市增城区**镇**苑**栋**房。
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张桂与同案人“阿某某”(另案处理)经联系商定交易毒品海洛因100克。之后,被告人张桂从被告人梁为腾处取得毒品,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白江村路口贩卖给同案人“阿某某”。次日,被告人张桂与被告人梁为腾一同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新世界花园路边,向同案人“阿某某”收取毒资现金人民币16000元。
2015年2月5日18时,公安机关在广州市增城区**镇**苑**栋电梯处抓获被告人梁为腾、陈启旭,在广州市增城区**镇**苑**栋**房抓获被告人张光发、张桂,在该房内查获粉末90包(经检验,净重115.1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2块(经检验,净重3.14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粉末1包(经检验,净重193.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同日,公安机关使用从被告人梁为腾处缴获的钥匙打开广州市增城区**镇**街**巷**号**楼出租屋在该房内查获毒品及电磁炉、搅拌机等制毒工具一批。经检验,黄色晶体1包,净重848.20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晶体1包,净重18.9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黄色粉末1包,净重21.0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块状物4包,净重1349.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3.5%;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65.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8.4%;白色粉末1包,净重129.7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4.7%;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677.6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8.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3.吕某某等二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为腾、张光发、张桂、陈启旭的供述和辩解;
5.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为腾、张光发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为腾、张光发、张桂、陈启旭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为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制造毒品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奕星
2015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为腾、张光发、张桂、陈启旭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六册、光盘六张。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4.扣押的毒品及其他财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