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梁某某,外号“康师傅”,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宁远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宁远县**街道**栋**室。因犯抢劫、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于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毛某某(另案处理)来到宁远县烟草公司对面张某某家楼下,将张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一台灰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和停放在楼房门口的一台白色豪爵牌女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灰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10元,被盗的白色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98元。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指认、辨认笔录;5.被告人梁某某的指认笔录、梁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因犯抢劫、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萍
检察官助理:冯明明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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