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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811号

被告人梁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7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路**小区**楼**单元**号。被告人梁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梁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梁某为了获取更多客户信息,扩大商品推销范围,采用微信通讯软件联系,QQ邮箱传输的手段,向晏某某传输、交换包含有居住在苏州市吴某区的钱某某、桂某某等人姓名、电话号码、地址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24206条。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核实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清点笔录及照片;

5.梁某等人手机、电脑内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梁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群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711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优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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