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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伟健、杨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未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梁伟健,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开平市**镇**村**巷**号;2017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2000********,汉族,小学文化,住开平市**镇**村**巷**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开平市**镇**村**巷**号。

被告人容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12002********,汉族,高中文化,住台山市**镇**村**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开平市**镇**村**巷**号。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开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伟健、杨某甲、容某某、张某甲、谢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伍锦燕或辩护人邓燕红律师的见证下,分别对被告人梁伟健、杨某甲、容某某、张某甲、谢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梁伟健、杨某甲、容某某、张某甲、谢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杨某乙误认殴打了“头炮”,被告人梁伟健于2020年10月31日6时许,带领被告人杨某甲、张某甲、容某某、谢某某等人驾车去到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良园旅业附近,找到杨某乙并将杨某乙挟持上车载至开平市长沙街道梁金山三星游泳场门口路段后,被告人梁伟健、杨某甲、张某甲、谢某某用拳脚殴打杨某乙,被告人容某某持树枝击打杨某乙的头部,殴打结束后将杨某乙载回幕村小学附近让其离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赔偿2000元给被害人杨某乙。

1.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证人利某某、谭某某、张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6.同案人张某丙、梁某某的供述;

7.被告人梁伟健、杨某甲、容某某、张某甲、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健、杨某甲、容某某、张某甲、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伟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容某某、张某甲、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健、杨某甲、容某某、张某甲、谢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伟健、杨某甲、容某某、张某甲、谢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伟健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各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容某某、谢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敏

检察官助理:周杏瑜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梁伟健、杨某甲、容某某、张某甲、谢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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