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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伟江、冯志伟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梁伟江,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住广东省电白县**镇**街**房。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志伟,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伟江、冯志伟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11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7月12日期间,梁某甲(另案处理)与他人联系收购海马干制品,安排他人将收购的海马干制品送到东兴后,交由被告人梁伟江通过快递或物流公司寄运到广东。

2019年7月上旬,梁某甲到越南购买海马干制品后,交由他人通过中越边境非设关地码头走私进入中国东兴。2019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冯志伟受他人雇请,驾驶一辆面包车到东兴边境木兰街装载由他人从越南走私过来的4箱货物运送到东兴市城市便捷公寓交给梁伟江。次日凌晨3时许,公安干警在梁伟江住宿的东兴市城市便捷公寓1103号房内查获了4个纸箱装载的疑似海马干制品共计34890尾。

2019年7月14日,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在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电城镇东街严家祠堂旁梁某甲的亲戚家房子内查获梁某甲存放的海马干制品八纸箱、一塑料盒共计60730尾,其中,由梁伟江从东兴通过快递或物流公司寄运回去的海马干制品共计36954尾。

经鉴定,涉案海马干制品为辐鳍亚纲海龙鱼目海龙鱼科海马属物种,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I,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被告人梁伟江帮助他人走私海马干制品共计71844尾,冯志伟帮助他人走私海马干制品34890尾。根据农业农村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规定,经计核,被告人梁伟江走私的71844尾海马干制品价值评估总价为人民币10776600元,被告人冯志伟走私的34890尾海马干制品价值评估总价为人民币523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海马干制品;

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称重记录等书证以及视频资料;

3.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4.鉴定意见书、涉案海马干制品价值核算的情况说明;

5.证人区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6.同案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被告人梁伟江、冯志伟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伟江、冯志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江、冯志伟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他人走私海马干制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及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伟江、冯志伟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伟江、冯志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伟江、冯志伟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梁伟江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对被告人冯志伟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蒙永科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伟江、冯志伟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拾叁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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