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Z207号
被告人梁伟,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路**号。2019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下午14时57分许,被告人梁伟在遂宁市船山区**小区车棚内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黑色合美两轮轻便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卖予他人,获利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伟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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