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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佩文)(公开版)_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盖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5 年4月8日、2017年4月28日被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12次分别在盖州市沙岗镇下屯村、光明村、双台镇西双台村等地破窗、破门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马某甲等12户人民币17000余元、金手镯、手机、香烟等物。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马某乙、包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田某某、马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佩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盖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佟晓红

检察官助理:戴晓昕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逮捕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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