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梁健生(绰号弟弟),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理**路**号**单元**楼**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理**路**号**单元**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5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均宙(绰号吴老三),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健生、朱某某、吴均宙等三人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梁健生、朱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五眼桥桥上,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吴均宙。
2020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吴均宙在贵阳市南明区**道**段**路**处,以人民币30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给何某某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吴均宙手中查获手机一部、交易现金人民币300元,从何某某手中查获无色透明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作案手机三部;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健生、朱某某、吴均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健生、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为1克;被告人吴均宙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为0.4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健生、朱某某、吴均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健生、吴均宙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健生、吴均宙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均宙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海洁
检察官助理 陆灵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健生、朱某某、吴均宙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三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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