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梁健贵,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街道*村**屯**号。被告人梁健贵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梁健贵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9年12月18日被丰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湖南省岳阳县**镇**村**片**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8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街道**村**屯**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于2019年11月30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健贵、付某某、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梁健贵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需要银行卡的情况下,仍将其与被告人梁某某、文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6张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等人。后该6张银行卡在提供给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共收取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等10人被骗钱财人民币437800元。后被告人梁健贵又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截留其名下2张银行卡内人民币共计45990元。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付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需要银行卡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梁健贵处收购5张银行卡用于提供给他人实施诈骗犯罪。后该5张银行卡在提供给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收取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等9人被骗钱财共计人民币404600元。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需要银行卡的情况下,仍将其账号为6222022011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通过被告人梁健贵出售给被告人付某某。后该银行卡在提供给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收取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等3人被骗钱财共计人民币10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梁健贵、付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健贵、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健贵、付某某、梁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积极参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健贵、付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健贵、付某某、梁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会娟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健贵、梁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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