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梁兆聪,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号,本市无固定住址。2012年6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9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兆聪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兆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梁兆聪通过网络与被害人柳某某联系,谎称向柳某某出售一条“李维斯”牛仔裤,骗得柳某某支付的货款人民币3800元,后梁兆聪向本区零陵路585号柳某某处寄送短袖衫以搪塞柳某某。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梁兆聪在广东省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供述以上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付款记录截图、订单信息截图等,证明被告人梁兆聪骗取柳某某钱款的过程。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明案发、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梁兆聪的供述,其对诈骗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兆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兆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兆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梁兆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梁兆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梁兆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璐
检察官助理:尹娜娜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兆聪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5、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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