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光煜,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吸毒于2010年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于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光煜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2时19分许,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接到情报线索后,在重庆市綦江区通惠大道千山半岛国际小区5栋1楼电梯间门口处将被告人梁光煜抓获,并从梁光煜身上查获其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麻古)75.8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梁光煜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物证甲基苯丙胺,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梁光煜的供述,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视听资料抓捕、人身安全检查、扣押、称量、检材提取等视频,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19]4083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光煜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5.86克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光煜系被抓获归案;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梁光煜具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且系累犯,毒品犯罪再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光煜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4月27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光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5.86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光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光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光煜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志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梁光煜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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