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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军故意毁坏财物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76号

被告人梁军,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号。2004年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进行精神病鉴定。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军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梁军驾驶号牌为浙AD7****9的电动汽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临丁路擎天半岛小区南门红绿灯路口处,与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董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期间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同行人员吕某某等人将被告人梁军驾驶的车辆围住并对被告人梁军进行拉扯。被告人梁军为泄愤先后二次驾车撞击被害人董某某及其同行人员停放在右前侧的摩托车,导致被害人沈某某的阿古斯塔牌二轮摩托车、被害人张某某的杜卡迪牌二轮摩托车、被害人董某某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

经杭州市余杭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三辆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96267元。案发后,被告人梁军由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董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维修发票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丁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军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轶群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梁军现逮捕羁押于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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