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德喜、梁勇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德喜、梁勇,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池公司)与溧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签订协议由**运输公司负责运输**电池公司货物。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梁勇、刘德喜先后到**运输公司做驾驶员,负责为**电池公司运输货物。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德喜、梁勇负责将**仓库内的成品电芯转运至**仓库内,二人经商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告人梁勇驾驶的货车上运输的14托成品电芯运到苏州市一家厂房内藏匿,打算如果不被公司发现,就将上述财物卖掉。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德喜、梁勇因了解到**电池公司正在查询上述财物下落,雇佣货车将上述财物送回**电池公司。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2722937元。
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梁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德喜。归案后,被告人刘德喜、梁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德喜、梁勇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喜、梁勇作为溧阳**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运输途中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德喜、梁勇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勇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德喜、梁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德喜、梁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花莎
附:
1.二名被告人均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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