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梁勇智,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4********,汉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22日被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勇智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梁勇智雇请梁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桂C****6的五菱面包车,搭载其从金秀瑶族自治县去到藤县太平镇西瓜市场附近的山上,向一名中年男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包、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交易完成后,梁勇智携带购买所得毒品叫梁某甲驾车从太平镇返回金秀县,行至藤县东荣镇321国道路段时,被藤县公安局民警拦截抓获。随后,民警在梁勇智嘴巴里查获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5.31克,在面包车上查获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共69.63克、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4.15克,在面包车附近的地上查获梁勇智扔在该处的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48.10克。经鉴定,被查获的69.63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查获的57.56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勇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勇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勇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勇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飞
检察官助理:梁嘉桦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勇智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叁册,光碟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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