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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勇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梁勇(曾用名:梁崇贵),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楼**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梁勇在重庆市南岸区上新街轻轨站4号出口处,以100元价格向购毒人员胡某某出售2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南岸区公安分局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梁勇身上查获毒资100元人民币和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3包,共计4.16克,编号为3-15号送检,同时从购买毒品的胡某某身上搜出其从梁勇处购买的2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06克和0.07克),编号为1号和2号送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15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10日,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梁勇目前病情符合保外就医条件。

归案后,被告人梁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勇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等;

6.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明知是毒品而贩卖4.29克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梁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梁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琬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中区**街**号**楼**号、联系方式15223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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