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勇金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梁勇金,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5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镇**村**区**队**号。被告人梁勇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6月19日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期间)。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勇金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梁勇金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勇金伙同黄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已起诉)经预谋于2019年4月至8月间,通过直播以游戏代练为名吸引被害人添加作案QQ、微信,后使用外挂使被害人账号封停,以解封账号需要手续费等虚假理由向被害人王某某、伏某某、黄某乙等人实施诈骗,共计骗取人民币89498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梁勇金伙同黄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4月30日至6月20日,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2448元。

2.被告人梁勇金伙同黄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6月30日至7月1日,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24298元。

3.被告人梁勇金伙同黄某甲于2019年7月8日至9日,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丙人民币2449元。

4.被告人梁勇金于2019年7月8日至9日,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10元。

5.被告人梁勇金伙同黄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99元。

6.被告人梁勇金伙同黄某甲于2019年7月13日,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00元。

7.被告人梁勇金伙同黄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8月4日至5日,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618元。

8.被告人梁勇金伙同黄某甲、陈某甲于2019年8月4日至5日,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伏某某人民币25766元。

9.被告人梁勇金伙同黄某甲于2019年8月13日,通过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410元。

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梁勇金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2部、作案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等(均系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手机截图、银行交易流水等;

3.证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伏某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梁勇金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勇金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勇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勇金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勇金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丽娜

检察官助理:贺晓云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梁勇金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作案工具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3张、手机卡9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