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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十元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651号

被告人梁十元,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被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十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梁十元至本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趁室内无人,采用技术性手段开锁入室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放置于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271.02元的足金戒指二枚。

上述事实,主要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银行取款清单截屏、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截图侦查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比对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十元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户籍资料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十元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十元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斌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梁十元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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