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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室,现住沙市区**路**小区**栋**门**室。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54********,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7日移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1月1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补充部分证据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与廖某某(另案处理)约定,从云南运输一批毒品到沙市进行贩卖,为此,梁某某先后多次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廖某某支付毒****.35万元。同年7月,廖某某表示即将把毒品运回沙市,梁某某害怕不敢接收,廖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陈某帮忙代收,并承诺安排其到云南旅游,陈某怀疑廖某某邮寄的是违禁品毒品,未答应帮忙。同年7月29日,廖某某指示梁某某购买一张不记名电话卡(号码1717719****)在沙市**院内交给陈某,陈某收卡后最终决定帮忙代收快递,并使用该不记名电话卡与廖某某专门联系接收快递事宜。

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签收了廖某某邮寄的快递包裹,因其明知包裹内有毒品遂不敢拿回家,而是放在小区门口小卖部。在陈某回家准备通知廖某某安排人来取走包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前来领取包裹的被告人梁某某。公安机关从扣押的包裹内查获疑似海洛因6包。经鉴定,可疑海洛因6包中检出海洛因,净重共计2963克,海洛因的平均含量为44.88%。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2.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快递签收单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金某某、杨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 鉴定意见;5.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仍然帮助他人非法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丽

2019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荆州市沙市区**路**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339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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