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梁国军,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1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1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国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梁国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国军于2020年10月23日13时3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健康胡同交汇处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白色IPHONE11一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手机被梁国军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其消费。
被告人梁国军于2020年12月05日14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重庆路与人民大街交汇东南角人防商场入口处扒窃被害人刘某某绿色OPPOA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手机被梁国军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其消费。
被告人梁国军于2020年12月05日14时2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民安路与民安街交汇扒窃被害人崔某某黑色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00元,手机被梁国军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其消费。
被告人梁国军于2020年12月05日15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建设银行门前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绿色IPHONE1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手机被梁国军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其消费。
被告人梁国军于2020年12月09日13时1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近埠街交汇吉视传媒门前扒窃被害人张某某白色OPPOR1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手机被梁国军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其消费。
被告人梁国军于2020年12月11日12时5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隆礼路交汇处中东簋街门前扒窃胡某某黑色IPHONE 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手机被梁国军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其消费。
被告人梁国军于2020年12月12日1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清明街交汇兴业银行附近扒窃被害人李某某粉色OPPOREN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手机被梁国军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其消费。
被告人梁国军于2020年12月12日12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与民安路交汇处扒窃被害人韩某某蓝色VIVONEX3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手机被梁国军销赃,所得赃款用于其消费。
被告人梁国军于2020年12月13日9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抚松路地利生鲜超市门口扒窃被害人王某某华为畅想MA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梁国军于2020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巴黎春天百货北侧的人防商场入口处扒窃被害人赵某某蓝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梁国军于2020年12月13日12时4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与西康路交汇附近的蜜雪冰城门前扒窃被害人闫某某紫色IPHONE1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梁国军盗窃赃物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合计作价26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一)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二)书证:抓获经过、社会危害性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三)被告人梁国军供述和辩解;
(四)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陈述;
(五)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国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国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附:
1、被告人梁国军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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