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四部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梁士军,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市**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居委会**号)。被告人梁士军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士军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梁士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近亲属、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梁士军,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士军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梁士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状态下仍继续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沪EK7****重型厢式货车(挂靠于上海市**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核载16.62吨,实载20.74吨),在太仓市境内双凤镇区沿204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瓯江路交叉路口北侧处时,车前侧与同向前方等候放行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沪DH****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沪DH****中型厢式货车前移与前方等候放行的苏某丙驾驶的苏E1****小型轿车(车内乘坐:被害人陈某某,女,时年30岁;被害人苏某甲,女,殁年11岁;被害人苏某乙,男,殁年3岁。分别系苏某丙妻子、女儿、儿子)、常某某驾驶的沪EL****重型半牵挂引车(后挂沪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李某乙驾驶的沪C5****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事故造成苏某甲当场死亡,苏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陈某某、李某甲不同程度受伤,五车损失价值总计317300元。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苏某乙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 被告人梁士军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士军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士军及上海市**物流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苏某甲、苏某乙、陈某某近亲属150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在事故现场提取沪EK****重型厢式货车,并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五车相撞照片等物证;
2.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协查复函、收条等书证;
3.证人苏某丙、类某某、伍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梁士军的供述和辩解;
6.太仓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7.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8.太仓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9.太仓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10.太仓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5日, 被告人梁士军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士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士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士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慧香
2020年10月16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被告人梁士军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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