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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503号

被告梁大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0********,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22日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至2017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仕定,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86********,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98********,壮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大洲、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梁仕定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19年6月5日、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6日、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被告人梁大洲、孙某某一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分别自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20日、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0月4日、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分别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梁仕定一案延长审查期限两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4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决定并案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年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经预谋,由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车牌号桂******银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载其二人,从广西省出发,在湖南省、江西省、福建省**,由被告人孙某某驾车等候,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伪装成为网吧清洁人员,以假装清洁网吧电脑桌面的方式,扒窃走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李某甲等人手机,共计实施盗窃21起,目前可查清的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0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道“**”网吧,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宋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iphoneX手机(无法鉴定)。

2.2018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江西省丰城市**路“**”网吧,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徐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iphoneXS手机(无法鉴定)。

3.2018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文化城“**”网络会所,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梁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iphone8plus手机(无法鉴定)。

4.2018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镇“**”网咖,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胡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华为nova3手机(无法鉴定)。

5.2018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镇“**”网咖,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桌面上的一部iphone7plus手机(无法鉴定)。

6.2018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路“**”网咖,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匡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iphoneX手机(无法鉴定)。

7.2018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号“**”网咖,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罗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小米8手机(无法鉴定)。

8.2018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高校园区管理处**路“**”网吧,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华为mate10手机(无法鉴定)。

9.2018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镇**广场“**”网咖,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谢某甲放在桌上的一部iphoneX手机(无法鉴定)。

10.2018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城“**”网吧,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iphoneX手机(无法鉴定)。

11.2018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网吧,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李乐熙放在桌上的一部iphoneX手机(无法鉴定)。

12.2018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网吧,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杨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iphoneX手机(无法鉴定)后逃走。

13.2018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网吧,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肖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iphoneXSMax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8993元。

14.2018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网吧,采用上述方式,盗走被害人谢某乙放在桌面上的一部iphone8plus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41元。

15.2018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路“**”网吧,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程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iphoneX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935元。

16.2018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社区“**”网吧,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苹果iphoneX手机(无法鉴定)。

17.2018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社区“**”网吧,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谢某丙放在桌面上的一部华为MATE20PRO手机(无法鉴定)。

18.2018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花园旁“**”网吧,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蔡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苹果iphoneXR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5489元。

19.2018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街道**广场“**”网吧,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华为MATE20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250元。

20.2018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网吧,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李某甲放在桌面上的一部苹果iphoneX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6964元。

21.2018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晋江市**街道**社区“**”网吧,采用上述方式,扒窃走被害人苏某某及其女友放在桌面上的两部苹果iphone7Plus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500元、2633元。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梁大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路南三里**巷**号其出租房楼下被抓获。2019年2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南宁**火车站被柳州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梁仕定在南宁市良庆区**路**号**酒店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苏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均在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二年十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延延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大洲、梁仕定、孙某某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九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光盘四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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