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梁大海,性别:**,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84********,**族,****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大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大海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梁大海在本市普陀区宜川路428号附近,拉开被害人刘某某停在路边的货车车门,窃得驾驶室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70元的华为NOVA4手机。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梁大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其将牌号为沪******沪******的货车停放在宜川路430号路边卸货,未锁车门。几分钟后,其回到车内,发现驾驶室手机支架上的手机不见了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地段路面监控、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梁大海偷窃手机的经过。
3.涉案手机发票、上海市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华为NOVA4手机价值人民币87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梁大海的到案经过。
5.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梁大海的前科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梁大海的供述,证明案发时,其在宜川路附近看见路边停了一部货车没有锁车门,即上车在驾驶室内窃得一部手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大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大海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大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大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大海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兴
检察官助理 蒋晓波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梁大海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一份。
5.值班律师:裘际玮,1893024****。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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