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梁大菊,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桐梓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2年1月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于2012年1月1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又因吸毒,于2012年2月19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再因吸毒,于2017年7月31日被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7年8月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9年9月11日责令社区康复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大菊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大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梁大菊到南安市**镇**广场**处,盗走杨某某一辆枣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0元)。
2.2019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梁大菊到南安市**镇**广场**处,盗走徐某某一辆黑色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
3.2019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梁大菊到南安市**镇**广场**处,盗走梅某某一辆红色台翔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
4.2019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大菊到南安市**镇**市场**综合楼29-10店后面楼梯口,盗走庄某某电动车的一组超威牌电池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9元)。
5.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梁大菊到南安市**镇**广场**处,盗走林某某一辆银白色绿迈牌电动车(无法鉴定价值)。
2019年11月5日1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在南安市**镇**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梁大菊,被告人梁大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抓获经过、电动车销售发票、尿检材料等书证;
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梅某某、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大菊的供述和辩解;
6.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南发改认定[2019]3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大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大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大菊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大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大菊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茵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梁大菊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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