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655号
被告人梁太振,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2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系东莞市**镇**集团**,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住**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黄建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太振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先后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30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5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2月份开始,周某甲、秦某某、莫某甲(均已判刑)等人按占股比例集资在东莞市**镇开设经营**沐足**店,后陆续在长安镇开设**沐足**店、**沐足**店、**沐足**店、**沐足**店、**沐足**店、**会所和**沐足**店等店。在经营过程中,为加强对各店的管理,周某甲等人还成立了**集团(未工商登记)总办公室(以下称总办)。总办由周某甲担任**集团董事长,董某某(已判刑)担任董事执行助理,莫某甲负责外交部,秦某某和周某乙均(已判刑)负责督察部,陈某甲(已判刑)负责工程部,被告人梁太振负责采购部,周某丙(另案处理)和周某丁(已判刑)担任高级经理,明某甲(已判刑)担任财务总监,并招聘姚某某、刘某甲(已判刑)为集团财务。总办对旗下的多家沐足店进行统筹管理,将每家店担任主任级别以上人员列为集团管理层,该店的管理层可以“门店管理股”的形式申请参股到本店合作经营,获利后按占股比例分红。总办实施每日工作汇报、例会、考勤、绩效考核和人事任命等各项组织管理工作,直接汇总各沐足店的月目标营业额、服务项目设置、收费标准、提成方案和营收分配等。
2015年10月,周某甲等人在东莞市**镇**社区**路**号**楼二楼开设**沐足阁(以下简称**店)。**店股东周某甲、莫某甲、秦某某、陈某甲与周某戊(已判刑)等人。周某甲等人制定了一整套关于沐足店人员组织架构和管理、技师服务定价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经营期间,招聘莫某乙(已判刑)为**店经理,檀某某(已判刑)为技师主任;招聘周某己(已判刑)为楼面主管,招聘吴某甲(已判刑)为客户主管;招聘刘某乙(另案处理)为楼面主任,招聘吴某乙、饶某某(均已判刑)为楼面部长,招聘丘某某、明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刑)为楼面领班;招聘周某庚(已判刑)及钟某某(另案处理)为钟房员;招聘黄某甲、蔡某甲(均已判刑)为客户领班;招聘王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为财务主任、收银员。同时还招募多名沐足技师,并准许技师在提供沐足服务时可为客人提供“打飞机”即手淫等涉黄违法服务。2018年3月中旬,周某甲等总办人员为牟取更大的暴利,经商议后,一致决定在**沐足**店为客人提供“口交”、“性交”等卖淫服务进行牟利,要求该店在已有的“天使”和“吉祥”两种沐足项目上推出根据加钟次数提供“手淫”、“口交”、“性交”的色情服务。至被公安机关查封期间,莫某乙等**店人员多次组织技师刘某丙、梁某甲、赵某某、梁某乙、袁某某等多名违法人员(均作行政处罚)为客人提供“手淫”、“口交”和“性交”的色情服务,所得赃款用于**沐足**店日常开支、支付技师工资以及被周某甲等原始股东和莫某乙等管理股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使用。
2016年9月,周某甲等人入股到蔡某乙(另案处理)位于**镇**社区**路**号的**酒店**部,并改名为**沐足**店(以下简称**店)。**店股东有被告人梁太振及周某甲、莫某甲、秦某某、陈某甲、周某戊、周某丙、蔡某乙等人。周某甲等人制定了一整套关于沐足店人员组织架构和管理、技师服务定价等一系列规章制度。经营期间,招聘海某某(已判刑)为**店的经理,后于2018年4月20日,总办把海某某升任为**集团的资深经理,管理**店和**店,同时,将**沐足**店的经理向某甲(已判刑)调整到**店担任经理;招聘黄某丙(已判刑)为技师房主任,招聘彭某甲(另案处理)为技师房师姐;招聘黄某丁、汪某某(均已判刑)为楼面主任,卢某某、何某甲、严某某、管某某(均已判刑)为楼面部长;招聘彭某乙、罗某甲、欧阳某某(均已判刑)为楼面领班;招聘陈某乙、黄某戊(均另案处理)为钟房员;招聘何某乙(已判刑)为客户领班,吴某丙、姜某某(均已判刑)为客户助理;招聘罗某乙(已判刑)为财务主管,向某乙、刘某丁(均已判刑)、叶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另作处理)为收银员。同时还招募多名沐足技师,并准许技师在提供沐足服务时可为客人提供“打飞机”等涉黄违法服务。2017年12月底,周某甲等总办人员为牟取更大的暴利,经商议后,一致决定在**店为客人提供“口交”、“性交”等卖淫服务进行牟利。至被公安机关查封期间,海某某等**店人员多次组织李某乙、谢某某、彭某丙、何某丙、梁某丙、胡某某、罗某某、顾某某、刘某戊、李某丙、黄某己、李某丁、黎某某、刘某己等多名技师(均作行政处罚)在沐足房内或外出到酒店里为客人提供卖淫服务,所得赃款用于**沐足**店日常开支、技师工资开支以及被周某甲等原始股东和黄某丙、董某某等管理股股东按股份比例分配使用。
为了更好地管理**集团旗下沐足店的卖淫色情活动的财务工作,总办成立后要求各沐足店所有财务工作均由总办财务统一管理,由担任财务总监的明某甲负责,各门店前台刷卡和微信、支付宝等付款均汇集入周某甲、明某甲夫妇在广发银行开设的银卡内;各沐足店的财务须将每天的所有营业收支情况上报,以及将营业所得现金上交总办财务,姚某某负责核对账单并收回各店上交的营业额,最后交由明某甲保管。
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和突击检查,周某甲等总办人员要求**店和**店制定了防范检查和打击的通风报信措施,并由总办工程部陈某甲根据各门店需求具体实施长明灯开关布线安装、音响喇叭调试安装等工作。**店经理莫某乙要求在一楼大堂接待客人的楼面工作人员和客户工作人员周某己、吴某甲、吴某丁、斤某某、饶某某、明某乙、黄某甲、蔡某甲、刘某乙、李某甲等人在遇到有公安机关检查时,立刻利用对讲机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暗号呼叫“701来访”,向整个沐足店通风报信,钟房员周某庚、钟某某等人收到呼叫后马上间断按压钟房内的长明灯开关,提醒技师们要停止卖淫服务,同时楼面人员前往各个房间敲门提醒技师,以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和打击。**店经理海某某、向某甲要求在一楼大堂接待客人的楼面工作人员和客户工作人员黄某丁、汪某某、卢某某、何某甲、严某某、彭某乙、罗某甲、欧阳某某、何某乙、吴某丙、姜某某、管某某等人在遇到有公安机关检查时,利用对讲机按照事先约定好的暗号呼叫“大堂漏水”,向整个沐足店通风报信,二楼的收银员向某乙、刘某丁、罗某乙、叶某某等人马上用收银的电脑播放歌曲“好汉歌”,水吧执勤的楼面服务员或者路过水吧的工作人员立刻间断按压设在水吧的长明灯开关,各个房间内灯光闪烁,同时楼面人员前往各个房间敲门提醒技师们要停止卖淫服务,以逃避公安机关检查和打击。为进一步防范公安机关的检查,经理海某某还设置了暗岗,要求**店主任级以上管理人员彭某甲、向某甲、汪某某、卢某某、罗某甲、黄某丙等人轮班到大堂和停车场督促检查大堂和停车场的工作人员安全防范工作的情况。为进一步做好各门店安全防范公安机关检查打击工作,总办成立督察部由秦某某负责、周某乙均协助,主要对各门店日常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检查督导和查漏补缺。同时,总办还设立驻店工作制度,要求总办全体成员(财务部除外),在大型公安检查或暗访等关键时期,下到各个门店进行驻店检查督导,防止各店在大型检查期间提供涉黄服务导致门店被查处停业的情况发生。
2018年4月25日22时左右,公安机关组织警力分别对**集团**店、**店和设于该店内的**集团总办公室进行查处,当场搜获组织卖淫违法犯罪用的手机、对讲机等物品一批,搜获技师上钟登记表、工资表、消费单据、账簿等书证等一批,并于4月26日3时许在**店、**店将莫某甲、刘某甲、汪某某、黄某丙、姜某某、欧阳某某、卢某某、罗某甲、何某甲、彭某乙、何某乙、吴某丙、黄某丁、莫某乙、檀某某、周某己、吴某乙、邱某某、饶某某、黄某甲、蔡某甲等人带回公安机关调查。4月26日3时许,公安机关分别在**镇**、**酒店、**沐足店等地将周某甲、明某甲、陈某甲、秦某某、周某丁、周某戊、海某某、向某甲、董某某、罗某乙、周某乙均抓获。2018年4月26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镇**路一出租屋将姚某某抓获。2018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佛山市一网吧将吴某甲抓获。2019年8月13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镇**社区**路**号将被告人梁太振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陈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太振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卷宗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太振无视国法,结伙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符策榕
2020年5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梁太振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光盘四张)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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