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梁孝忠,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2198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镇**村**组,2002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7日因盗窃被成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7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孝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梁孝忠伙同蔡某某(在逃)、周某某(在逃)窜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桃都大道界牌地铁站A 出口,在A出口无障碍电梯外,发现被害人顾某某停放的一辆香槟色艾玛牌电瓶车无人看守,由梁孝忠、周某某放风,蔡某某将未锁车的电瓶车骑到地铁站前面的地铁立交桥下, 交由梁孝忠一人将盗窃的电瓶车骑行到双流销赃, 当骑行至双流区科华南路辅路时,被民警挡获,追回被盗车辆并发还被害人顾某某。被盗爱玛牌大迪欧TDR348Z型60V20AH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市场价值为1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梁孝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本院所建议刑罚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孝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孝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梁孝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宇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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