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学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梁学子接到钟某某的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贩卖,要向其购买200元的毒品。梁学子称可以,随后,梁学子一人骑电动车到**镇**村和**村交界的一棵大榕树下将一包吸管包着的毒品放在那里,随后梁学子打电话告诉钟某某毒品放置的具体地点,让其自行取货。随后钟某某按照梁学子提供的地点拿到毒品,事后钟某某联系梁学子交付了200元的毒资。2019年11月7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学子抓获,并当场扣押到一部OPPO R11手机。经称量,涉案毒品净重0.03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扣押的疑似毒品1包、一部OPPO R11手机;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毒品去向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
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学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称量、取样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学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学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学子因抢劫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宁宁
检察官助理:卢冬霞
书 记 员:郑 蓉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一部手机;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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