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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家榕、梁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梁家榕,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海南省儋州市**队**号。被告人梁家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8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海南省儋州市**路**号。被告人梁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19年3月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8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家榕、梁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梁家榕、梁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梁家榕明知犯罪团伙需要银行卡用于实施犯罪资金结算,仍让被告人梁某甲办理银行卡提供给犯罪团伙使用,并与梁某甲帮助犯罪团伙取现,涉案金额959300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梁家榕被海口铁路公安处陵水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被海口铁路公安处临高南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2. 被害人唐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3.同案被告人符某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

4.被告人梁家榕、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家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家榕、梁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家榕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庆伟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家榕、梁某甲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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