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梁富银,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82********,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仲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由仲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富银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梁富银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厂后门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江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82元),随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附近将赃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路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2019年9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梁富银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路**号门前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江摩托车(型号不详,价格无法认定),随后在东莞市**镇将赃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路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3、2019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梁富银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厂后门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豹王牌男装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4.83元),随后将赃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路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富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富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作案3次,共价值人民币7376.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富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富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建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梁富银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附光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