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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小云盗窃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梁小云,男,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29291977**,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小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梁小云来到恩施市工农路**小区**房间门前,敲门后见无人应答,用随身携带的小钥匙套开门锁,推门入室欲实施盗窃,被正在屋内做饭的主人刘某某发现后质问,梁小云谎称找“周渝民”要债走错地方,刘某某立即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梁小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勘验、辨认笔录;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讯问、辨认现场、侦查实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被告人梁小云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云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小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小云在实施入户盗窃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饰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梁小云现被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光盘4张、提讯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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